被告贵定县城市管理局。
组织机构代码:33746XXXX。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局长。
地址:贵定县宝山街道河滨东路108号。
委托代理人尤永健,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定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组织机构代码:43027XXXX。
法定代表人王年勤,所长。
地址:贵定县河滨东路108号。
委托代理人尤永健,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昌林,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蒋迎军诉被告贵定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贵定城管局)、贵定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贵定环卫所)、孙昌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迎军、被告贵定城管局和贵定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尤永健、被告孙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迎军诉称:2014年8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蒋迎军在家门口倒垃圾时一只脚踩在围墙上,一只脚踩在被告孙昌林驾驶的环卫车上,孙昌林在没有提示的前提下,突然驾驶环卫车向前行驶,致蒋迎军从车上摔下受伤。蒋迎军于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10日在贵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26日在贵定县人民医院做第二次手术,两次住院共38天。经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系意外交通事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被告贵定环卫所已付医疗费17000元,因被告孙昌林系贵定环卫所职工,而贵定环卫所系贵定城管局下属单位。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意外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7441.82元(医疗费2195.40、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1700元、十级伤残费46196.42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280元,共计147471.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昌林辩称:一、被告是贵定环卫所临时工,负责驾驶垃圾车收垃圾,事发时被告是按照规定驾驶拖拉机;二、倒垃圾的人都是站在拖拉机的旁边倒垃圾,被告并没有看到原告站在拖拉机上倒垃圾;三、被告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故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之前垫付给原告的钱待法院判决后再要求返还。
被告贵定城管局、贵定环卫所辩称:事发时二被告的管理人员不在场,所以二被告认可孙昌林的陈述。
原告蒋迎军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
2、(2015)贵民初字第65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
3、贵定环卫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要起诉单位;
4、贵定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用以证明孙昌林与二被告的关系;
5、四张照片,用以证明事发现场。
被告孙昌林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看到原告拍照片,不清楚是怎么回事。
被告贵定城管局、贵定环卫所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只认可孙昌林驾驶垃圾车与贵定环卫所有关系;关于5号证据,照片没有拍摄的时间,也不清楚是谁拍摄的,照片来源不清,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照片没有证明作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到贵定交警大队调取2014年8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一案的证人证言和原、被告笔录,本院依法到贵定交警队调查了解,2015年8月17日,贵定交警队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因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未立卷,并已向当事人蒋迎军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在法庭上向原、被告出示了贵定交警队的证明,原、被告对贵定交警队出具的证明无异议。
被告孙昌林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四张,用以证明发票上的费用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与贵定环卫所共同支付的钱;2、借条六张,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手里借了5400元。
原告蒋迎军对被告孙昌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贵定环卫所对被告孙昌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贵定城管局对孙昌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与贵定城管局无关。
被告贵定城管局、贵定环卫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结束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贵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费用情况,其中1300元的票据是伤残等级鉴定费,4912.70元的这张票据原件在孙昌林手上,其中的3000元是孙昌林预交的,另外1912.70元是原告补交的;2、贵定到贵阳的车票6张,用以证明原告去贵阳作鉴定支付车费180元;3、贵定县人民医院的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在贵定县人民医院做手术支付担架费4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5、2014年9月10日贵定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入院出院时间;6、2015年5月26日贵定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到贵定县人民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术;7、贵定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此事故系意外交通事故。
本院主持原、被告对原告于2015年9月8日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贵定城管局、贵定环卫所、孙昌林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孙昌林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1-5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结束之后提交的1-7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孙昌林当庭提交的1、2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原告及被告贵定环卫所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昌林系贵定环卫所工作人员。2014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孙昌林驾驶垃圾车经过原告家门口时,原告听到垃圾车的喇叭响后即出门倒垃圾。被告孙昌林将垃圾车停放在原告家院坝的围墙外侧,自己坐在驾驶室内等待原告倒垃圾(垃圾车的发动机处于工作状态),原告一只脚踩在围墙上,另一只脚踩到垃圾车上向车内倾倒垃圾,原告倾倒垃圾的过程中,被告孙昌林驾驶垃圾车突然向前行使,原告从车上摔到地面上,致原告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入住贵定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10日出院,住院24天。2015年5月12日,原告入住贵定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5月26日出院,住院14天。2015年6月23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2015年6月30日,贵定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系意外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昌林与贵定环卫所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5068.8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2195.40元(包括40元的担架费)、车费18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治愈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自己支付了医疗费2195.40元(包括40元的担架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车票证实原告因作鉴定往返贵阳与贵定之间支付了车费180元,原告主张280元,本院支持1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4、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20年×10%=45096.42元,原告请求46196.42元系计算错误,本院支持45096.42元;6、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18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原告从事房屋内外装修工作,其误工费可以参照相近行业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874元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42874÷365×180=21143.34元,原告请求误工费54000元过高,本院支持21143.34元;7、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天数为9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妻子帮人销售衣服,护理费可以比照相近行业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723元计算,即护理费为32723元÷365天×90天=8068.68元,原告请求11700元过高,本院支持8068.68元;8、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为30元×60天=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八项共计82783.84元;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和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原告倾倒垃圾时,在未事先告知被告孙昌林的情况下将自己的一只脚踩到处于发动状态随时可能启动的垃圾车上,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这一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故原告对自己遭受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孙昌林从事该项工作多年,应当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在别人倾倒垃圾的时候应当作相应的观察,确认倒垃圾的人是否已经倾倒完毕,再启动车辆前行,本案中,因被告孙昌林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孙昌林有一定的过错,应当由孙昌林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孙昌林属贵定环卫所工作人员,孙昌林在工作时间驾驶垃圾车收集垃圾属于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孙昌林在收集垃圾的过程中致原告损害,应当由被告贵定环卫所承担责任。虽然贵定环卫所系贵定城管局的下属单位,但贵定环卫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贵定城管局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实际,应当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贵定环卫所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原告承担82783.84×30%=24835.15元,被告贵定环卫所承担82783.84×70%=57948.69元,扣除被告孙昌林与贵定环卫所已经支付的25068.80元,被告贵定环卫所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879.8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定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迎军各项损失共计三万二千八百七十九元八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蒋迎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蒋迎军承担370元,由被告贵定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才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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