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杨湘黔,贵州省贵定县人,个体工商户(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袁用安,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摩卡空间商住楼2单元27楼1号住房。
注册号:520302000114216。
法定代表人韩安全,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被告罗小平,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未到庭)。
被告史正华,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未到庭)。
被告刘友贵,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贵定金盛节能材料加工厂诉被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小平、史正华、刘友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定金盛节能材料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袁用安及被告刘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小平、史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贵定金盛节能材料加工厂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黔南州烟草公司贵定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建设贵定县落北河乡宝山村新寨(大寨)烤房。同年3月25日,被告罗小平代表在原告处购买标砖,双方口头约定每块按单价0.26元结算,由罗小平安排人员拉到贵定县落北河乡宝山村新寨(大寨)烤房建设工地用于烤房建设,全部拉完后按送货单结账,运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小平当日交付定金1000元,随后分别找来拉砖司机史正华、刘友贵先后多次拉走标砖77500块,总价20 150元。同时原告为被告垫付刘友贵的运费3400元,被告应付给原告共计23 550元,扣除定金1000元,还应付22 550元。但工程结束后被告迟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联系均被拒绝,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2 55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湘黔及被告史正华、刘友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罗小平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及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证明书原件一份,拟证实杨湘黔为原告贵定金盛节能材料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黔南州烟草公司贵定分公司将位于贵定县落北河乡宝山村新寨(大寨)的烤棚交由被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
5、资质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4年6月25日遵义市建威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6、发票联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三份,拟证实贵定县落北河乡宝山村新寨(大寨)的烤棚工程款已由贵定县洛北河乡宝山村委会支付给被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7、送货单据33张及交付订金1000元的收款收据1张,拟证实原告收到被告罗小平交来订金1000元及被告史正华运砖16车共计43500块、被告刘友贵运砖17车共计34000块的事实。
被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小平、史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被告刘友贵辩称,其只是拉砖的驾驶员,负责运输货物,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刘友贵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贵定金盛节能材料加工厂提供的1-7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定金盛节能材料加工厂于2007年11月26日注册成立,从事节能材料(砖)加工。2013年3月15日,遵义市建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黔南州烟草公司贵定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NYC-(2013)第4号】,约定由遵义市建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建设落北河乡宝山村新寨(大寨)烤房,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此后,被告罗小平于2013年3月25日代表遵义市建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标砖,并预付定金1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块标砖按单价0.26元结算,由罗小平安排人来拉砖,全部拉完后按送货单据上标砖数量结账。嗣后,被告罗小平通知被告史正华(贵JH2092号车辆驾驶员)先后多次拉走标砖43500块(总价11 310元),送货单据上由史正华签字收到原告标砖后交由原告收持。同时,原告应遵义市建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烤房建设工地的需要,也通知被告刘友贵(贵J20939号车辆驾驶员)先后多次拉走标砖34000块(总价8840元)到落北河乡宝山村新寨(大寨)工地,由工地人员签字收到标砖后,将单据交回原告收持。工程完工后,遵义市建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罗小平未到原告处结账。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以被告应付其货款及垫付运费共计22 55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遵义市建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增项资质,于2014年6月25日变更为被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在庭审前,本院曾向被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地区负责人彭浡了解到,落北河乡宝山村新寨(大寨)烤房建设施工合同,是被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黔南州烟草公司贵定分公司签订的,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公司职工黄训才,罗小平是黄训才请来负责现场的,后来罗小平又请了一个人,但这个人不见了。被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所有款项全部交给黄训才,但不清楚黄训才是否已支付给罗小平及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罗小平代表遵义市建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协商购买标砖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双方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对标砖达成买卖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遵义市建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价值20 150元标砖,扣除预付的1000元现金后,理应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9 150元,现遵义市建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支付,已属违约。因遵义市建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变更为被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原遵义市建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被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请求被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9 1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运费34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运费进行约定,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理涉。因被告史正华、刘友贵系货物的运输人,不是购买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故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被告刘友贵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罗小平是遵义市建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来负责落北河乡宝山村新寨(大寨)烤房建设工地人员,其实施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小平、史正华、刘友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小平、史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行使对本案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定金盛节能材料加工厂货款一万九千一百五十元(¥19 150元);
二、驳回原告贵定金盛节能材料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向正荣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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