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巧英与陆其林、罗大平请求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5
原告房巧英,江苏省兴化市人,个体户,原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袁用安,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其林,贵州省贵定县人,个体户8。

委托代理人金吉鑫,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罗大平。

原告房巧英诉被告陆其林、罗大平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用安、被告陆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吉鑫、被告罗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巧英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罗大平驾驶贵J17056号中型普通客车从贵定县定南926县道由南向北往贵定方向行驶,于17时32分行至926县道3公里850米处,停驶上下乘客,乘客房巧英还未上车,被告罗大平将车启动行驶,将房巧英拖驶倒地,车辆后轮压砸房巧英下肢,造成房巧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贵定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2012第0050号),罗大平负全责,房巧英无责。2014年9月5日,经贵定县北面片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罗大平及车主陆其林同意一次性赔偿房巧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共计壹拾陆万元(16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5日前全额赔付完毕。但被告迟迟未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依协议给付赔偿金共计壹拾陆万元(16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其林辩称:一、二被告未履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的原因:第一,2014年9月5日,被告陆其林与原告之子陈余芳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陆其林、罗大平一次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160000元,被告陆其林一次性拿出这笔费用确有困难,因被告陆其林的车辆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责任险,需等待保险公司赔偿后才能支付,所以要求房巧英之子陈余芳积极配合被告陆其林到保险公司办理赔偿手续。因陈余芳不同意出具收据造成被告陆其林不能办理保险赔偿。第二,被告陆其林到保险公司理赔时,因保险公司审核的赔偿金额与被告陆其林已经支付和应赔偿的金额悬殊过大。被告陆其林认为保险公司的审核不合理,不接受保险公司的赔偿,多次找保险公司协商未果,准备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待领到赔偿款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第三,被告陆其林两次送原告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已经支付12万余元,无力按《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16万元;二、根据原告的伤情、医治、鉴定等情况,调解的赔偿数额过高,显失公平。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02天,其中第一次在武警贵州总队医院治疗77天,第二次在该院住院25天,第一次住院的77天是被告陆其林请的护理人员。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休息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应当包括住院的时间在内。因此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六项共计137585元较为公平、公正、合理,超出的金额22415元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予以纠正。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罗大平辩称:答辩意见与陆其林的答辩意见相同。

原告房巧英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起因、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3、授权委托书、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房巧英委托其儿子陈余芳与二被告调解达成协议,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种费用1600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无异议,认为调解协议显失公平。

被告陆其林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源于本次交通事故及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3日;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事故车辆为贵J17056号东风客车,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贵定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3、原告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102天;4、医疗费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陆其林已经承担了103616.8元,对一次性赔偿160000元有困难;5、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是参照相关规定作出的评定,根据行业规定休息期和护理期应包括住院期102天;6、保险伤亡人员费用审核表、赔偿清单,用以证明被告陆其林报损的金额与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悬殊60000多元,差距较大;7、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显失公平。

原告对被告陆其林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认为2、3、5、6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支付医疗费是被告应承担的义务,7号证据是原、被告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协议,没有任何胁迫存在,根本不存在显失公平。被告罗大平对被告陆其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罗大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其林提交的1-7号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但对4、6、7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罗大平驾驶被告陆其林所有的贵J17056号中型普通客车从贵定县定南926县道由南向北往贵定方向行驶,17时32分,当车行驶至926县道3公里+850米处时,被告罗大平停驶上下乘客,乘客房巧英还未上车,被告罗大平将车启动行驶,将房巧英拖驶倒地,车辆右后轮压砸房巧英左下肢,造成房巧英受伤。经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贵定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大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房巧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入住武警贵州总队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遗留左足垂足畸形、左足各趾主动活动功能丧失,伤残等级为九级,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9月5日,在贵定县北面片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与二被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罗大平承担房巧英医疗费用;二、罗大平一次性赔偿房巧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壹拾陆万元。在2014年11月5日前赔清。”被告陆其林、罗大平及原告之子陈余芳分别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之后,二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庭审中,二被告表示,签订赔偿协议是二被告自愿的,也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受到任何人的胁迫,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协议给付原告赔偿金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陆其林称原告住院期间其已经支付了7000多元的护理费和2000多元的营养费,但被告陆其林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应当由被告陆其林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陆其林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房巧英与被告陆其林、罗大平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陆其林、罗大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巧英赔偿款一十六万元。

案件受理费3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陆其林、罗大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才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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