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陆元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德友。
委托代理人罗仁荣,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云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德友、柳云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方德友以柳云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驾驶贵EU**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德卧往木咱方向行驶,16时许,行至安龙县德卧镇德卧村云盘组路段处时与对向由被告柳云江驾驶的贵EX**5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云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因伤情严重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一、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1、小肠多发破裂;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二、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12天。事故发生前,被告柳云江已将贵EX**57号小型轿车作为保险标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279.91元;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00元;3、营养费360元;4、误工费1400元;5、护理费960元;6、交通费500元,合计18699.91元。原告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被告柳云江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699.91元。
原审被告柳云江一审答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属实,贵EX**57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清楚。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一审答辩称,贵EX**57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车辆无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最多承担医疗费1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的10%。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方德友无证驾驶其所有未经年检的贵EU**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德卧往木咱方向行驶,16时许,行至安龙县德卧镇德卧村云盘组路段处时与对向由柳云江驾驶的贵EX**5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方德友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德友负全部责任,柳云江无责任。方德友受伤当晚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用14279.91元。柳云江所有的贵EX**57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虽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柳云江无责任,但其所有并驾驶的贵EX**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如有不足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279.91元与其提交的医疗发票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相关计算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1400元因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90元计算为110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960元未超过相关计算规定且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营养费36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相关正式票据,结合保险公司意见酌情支持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903.91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德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427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104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743.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方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方德友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经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也表达了一致意思。1、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分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说明交强险为责任保险,按有责和无责区分。2、最高人民法院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也回答交强险在一定程度上与侵权责任法相分离,当事人在事故中有过错行为的情形下,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得知在无过错情形下,保险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3、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为以人为本,其基本功能为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进行及时填补,并且为了防范道德风险而设置了分项责任限额赔偿规则,分项限额也是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根本区别,如交强险取代了商业三者险,既助长财产损失赔偿道德风险,也助涨了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4、“范围”一词按照汉语解释为描述对一个特定区域的划限,并非单一项目或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为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规则奠定了法律基础。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也佐证了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规则的成立。二、从立法程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授权国务院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赔偿,当行政法规与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时应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处理意见,再根据法发[2012]2号《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就本案而言,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第17号文已经明确了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赔偿。
被上诉人方德友二审答辩称,贵EX**57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方德友委托代理人罗仁荣二审提出相同代理意见。
被上诉人柳云江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743.91元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方德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743.91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原审判决由本案肇事贵EX**57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向被上诉人方德友赔付17743.91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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