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并恋爱,于2005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生育女儿高某某某。婚后,原、被告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12年外出后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高某某某由原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三间一楼一底)归原告所有,被告享有的一半折抵高某某某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四、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相互认识并恋爱,半年后双方同居生活,2005年11月29日在贵定县抱管乡社会事务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高某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被告与原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外出,至今离家不归,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亦无联系。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座落于贵定县云雾镇抱管村功汪寨一组砖混房屋一栋(三间一楼一底),至今,该房屋未办理相关的权属证书,原、被告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本应共同构建美满幸福、和谐的家庭,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被告于2012年外出至今,与原告互不往来,互不联系,一直分居分食长达3年有逾,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高某某某,符合双方现实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将被告应享有的房产份额折抵孩子抚养费,直接判决房屋归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结合本案,双方修建的房屋未取得产权权属证书,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无法协议处理共有财产,且被告无法履行对高某某某的抚养义务,亦无法给付抚养费,为确保高某某某的健康成长,综合考虑房屋价值及对高某某某抚养所需的费用,双方共同修建的座落于贵定县云雾镇抱管村功汪寨一组房屋归原告管理使用,被告王某某应享有的一半份额折抵孩子抚育费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儿高某某某由原告高某某抚养;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于贵定县云雾镇抱管村功汪寨一组房屋归原告高某某管理使用,被告王某某应享有的份额一次性折抵孩子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先 茂
审 判 员 罗 福 江
人民陪审员 戢 红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灯会(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