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覃太祥,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静。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基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群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召华,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靖、黄文、陈基宜、文群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靖以黄文、陈基宜、文群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黄文驾驶贵E0**71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兴义电厂往宜化大道(兴义铁厂)方向行驶,同日22时25分许,行至宜化大道逆行左转弯进入酸枣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兴义市区往马岭镇方向行驶的贵B5**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唐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6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兴义市人民医院和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含检查)61天,共产生医疗费79381.64元;2014年5月10日,兴义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明确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57天需要两人护理;2014年5月23日,原告前往兴义市人民医院复印病历又产生复印费18元。2014年6月10日,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6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此外,原告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兴义市区居住并以自己从事的非农职业(工程现场管理)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79381.64元;2、病历复印费18元;3、鉴定费700元;4、贵B5**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含拖车费和场地占用费)1200元;5、误工费28595元(133元/天×215天);6、护理费11800元(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61天,其中57天按照2人计算,其中4天按照1人计算);7、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8、营养费6100元(100元/天×61天);9、残疾赔偿金49600.97元(20667.06元/年×20年×12%);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李钰的生活费3555.14元(4740.18元/年×15年×10%÷2人);12、李桂龙的生活费3160.12元(4740.18元/年×20年×10%÷3人);13、贺礼彩的生活费3160.12元(4740.18元/年×20年×10%÷3人);14、就医交通费(含住宿费)944元。前述1-14项共计204314.99元。由于被告陈基宜系本案肇事贵E0**71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文群新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2000元;2、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文、文群新、陈基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74083.50元;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被告黄文一审答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被告文群新系本案肇事贵E0**71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黄文作为文群新雇请的驾驶员(月工资约45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黄文履行被告文群新安排的工作任务(前往兴义市清水河镇运输粉煤灰的路途中)的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黄文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文群新一审答辩称,被告黄文辩解属实,文群新确系贵E0**71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于2012年底向陈基宜处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此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文群新已向原告赔付了8000元,该款须在本案中一并结算。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贵E0**71号重型罐式货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款应在本案中作相应扣减。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中误工费标准偏高,应当以 “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只能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61天计算;护理费的正确标准是78.79元/天,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并无要求加强营养和护理人数需要2人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数只能确定为1人,营养费不能得到支持;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未充分举证证明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正确标准是30元/天;原告的伤残等级较轻,同时未举证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应得到支持;就医交通费(含住宿费)请法院酌定;对医疗费、鉴定费和贵B5**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含拖车费和场地占用费)无异议。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一审答辩称,被告黄文驾驶肇事的贵E0**71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公司至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的正确系数应当是11%,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陈基宜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桂龙(1963年4月24日生)、贺礼彩(1963年9月7日生)系李靖父母,育有包括李靖在内三名子女,李靖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与司福春育有一子女李钰(2010年9月2日生)。李靖长期在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云柯路36号刘朝美处租房居住并在贵州省兴义市乡镇建筑工程公司从事(工地)现场管理工作(月工资4000元)。黄文系文群新雇请的驾驶员(月工资约4500元),2014年3月15日,黄文(准驾车型B2)驾驶陈基宜登记为所有人但由文群新实际所有的贵E0**71号重型罐式货车,前往兴义市清水河镇运输粉煤灰途中,由兴义电厂往宜化大道(兴义铁厂)方向行驶,同日22时25分许,行至宜化大道逆行左转弯进入酸枣路口时,与李靖驾驶的由兴义市区往马岭镇方向行驶的贵B5**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唐勇)相撞,造成李靖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6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文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靖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靖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兴义市人民医院和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含检查)61天,共产生医疗费79381.64元。2014年5月23日,李靖前往兴义市人民医院复印病历产生复印费18元。2014年6月10日,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6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李靖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伤残(颅底骨折致脑脊液耳鼻漏、右腕关节功能活动障碍丧失10%以上),李靖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文群新已向李靖赔付了8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向李靖赔付了10000元。
另查明,贵E0**71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文群新就其所有的贵E0**71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考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确定由黄文承担70%的民事责任,李靖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黄文作为文群新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劳务活动的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黄文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文群新替代承担;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具备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文群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此外,陈基宜并非本案肇事贵E0**71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法定事由,故陈基宜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李靖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李靖长期在兴义市区居住并从事非农职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案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李靖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方式正确,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因李靖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78.79元/天;李靖住院病历中无护理人数需要2人以上的明确意见,兴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意见部分载明的“住院期间由2人家属陪护”只是对护理人数的中性陈述或客观记载,不能理解为“护理人数需要2人以上”,故确定李靖护理人数为1人。李靖主张的误工费标准(133元/天)有充分证据在卷证实,予以支持;李靖因本次交通受伤被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颅底骨折致脑脊液耳鼻漏、右腕关节功能活动障碍丧失10%以上),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第4.6.3条和第10.3条的误工日评定范围,综合确定误工期限为120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就医交通费(住宿费)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其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因李靖住院病历中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李靖也未举证证明对其病情的配合治疗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医交通费(含住宿费)944元有正式票据在卷佐证,且其主张的此项数额也较适当,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李靖父、母亲李桂龙与贺礼彩均未年满52周岁,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桂龙与贺礼彩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李桂龙与贺礼彩不属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对象,此项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经核算,李钰生活费为3436.63元(4740.18元/年×14.50年×10%÷2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李靖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必然会造成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李靖主张的此项数额偏高,且考虑李靖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故酌情支持5000元。
此外,李靖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和贵B5**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含拖车费和场地占用费)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确定以其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李钰的生活费(3436.63元)并入残疾赔偿金(49600.97元)项下后,本案残疾赔偿数额增至53037.60元(3436.63元+49600.97元)。
综上,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李靖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79381.64元;2、病历复印费18元;3、鉴定费700元;4、贵B5**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5、误工费15960元(133元/天×120天);6、护理费4806.19元(78.79元/天×61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8、残疾赔偿金53037.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确定);10、就医交通费944元。前述1-10项共计164097.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靖先行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文群新已分别向原告赔付的10000元和8000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4000元(122000元-10000元-8000元)。至于被告文群新已赔付的8000元,可由被告文群新自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42097.43元(164097.43元-12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文群新向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29468元(42097.43元×7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靖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贵B5**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就医交通费共计104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靖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贵B5**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就医交通费共计29468元;三、驳回原告李靖对被告文群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靖对被告黄文、陈基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原告李靖承担64元,被告文群新承担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上诉人在本案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1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了医疗费限额。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复印费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计算的交通费也过高。
被上诉人李靖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其主要答辩理由为:一、答辩人一直在兴义市乡镇建筑工程公司上班,月收入约为4000元,答辩人因本次事故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剩余赔偿责任实体处理公正。二、我国交强险立法本意和目的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第三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有效赔偿,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已经形成统一意见,交强险赔偿总额内不分限额、不分项目,彰显了立法和司法的人性化,达到了交强险最大限度保护第三者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答辩人住院病历复印费18元只是经济损失其中之一,交通费也是实际发生,且有相关票据佐证。一审判决主文只是对答辩人损失作了笼统叙述,认定事实是清楚的,实体处理公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黄文、陈基宜、文群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4000元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出发,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复印费18元属于合理性支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浩玲
审判员 程 鹏
审判员 王秋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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