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付友培,开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甲(郭兆文),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被告郭某乙,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被告郭某丙,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被告郭某丁(郭兆菊),年龄不详,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被告郭某戊,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被告郭某己,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代理人付友培、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丁、郭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六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原告配偶已去世多年,现原告年迈多病,无劳动能力也无任何经济来源,除被告郭某丁、郭某戊履行了部分赡养义务外,其余被告均没有履行赡养义务。为此,原告特依据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并平均承担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辩称,同意给付,但认为应按村委会的调解协议执行。
被告郭某戊辩称,同意给付。
被告郭某丁、郭某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其夫郭友三(已于2012年死亡)一共生育七个子女: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照石(已于1992年死亡)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2010年4月10日,顶方村委会组织调解,谢某某、郭友三夫妇由被告郭某己负责赡养。现原告年迈体衰且丧失劳动能力,除政府每月给付的养老保险金外无其他经济来源。
上述事实,有被告郭某甲提供的村委会调解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双方的陈述答辩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年迈体衰且每月只有微薄的养老保险金收入,生活较为困难,六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和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从2015年7月起每人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谢某某生活费、医疗费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戊、郭某己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饶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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