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举龙、王登与付善应、付善贵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5
原告付某甲,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宏文,贵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付某乙,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付某丙,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付某甲、王某某诉被告付某乙、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宏文、被告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王某某诉称:二原告生育了八个子女,都已长大成人并成家。子女各自成家后,二原告就自己居住至今。现由于年岁已高,体弱多病,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他子女已经承担了二原告的生活费、医药费,都尽了赡养义务,只有二被告没有承担生活费、医药费,二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5年8月7日,马场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赡养。从2013年以来,二被告没有承担一分钱的生活费、医药费,未尽赡养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00元。

被告付某丙辩称:被告是原告的子女,只要原告按照分家协议的约定将房子、山林分给被告,被告自然会对原告尽赡养义务。

被告付某乙未答辩。

原告付某甲、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二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付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付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同生育了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八个子女,八个子女均已成年,独自成家立业。八个子女长期以来一直赡养二原告。近年来,由于原告付某甲患肺气肿,需要长期服药,原来每个子女每月给付的赡养费已经不足以支付二原告的生活及医药开支。现在其他子女继续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只有二被告自2013年以来拒绝给付二原告赡养费,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无果,于2015年8月7日请马场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赡养扶助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现在年事已高,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来源主要是八个子女给付的赡养费。二被告拒绝给付赡养费,二原告有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丙辩称因父母没有按照分家协议将房子、山林分给自己,所以拒绝给付二被告赡养费,其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房子、山林的分割问题,被告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乙、付某丙自2015年10月起每人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付某甲、王某某赡养费三百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付某乙、付某丙各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文 才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文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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