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覃太祥,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静,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学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本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学惠、李磊、郭本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袁学惠以李磊、郭本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李磊驾驶被告郭本建所有的贵EA**29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方向往桔山大道方向行驶,同日8时4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遵义路超车时,与同向由余文秀驾驶的贵EL**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相挂,造成原告、余文秀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余文秀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共产生医疗费(含担架费)24644.21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
1、医疗费24644.21元;
2、误工损失费8606.64元(1434.44元/月×6个月);
3、护理费7110元(79元/天×9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
5、交通费500元;
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前述1-7项共计54560.85元。由于被告李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本建又系本案肇事贵EA**2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别,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本案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前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磊已向原告赔付了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付了3000元,但其余损失至今未能获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5560.85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被告李磊一审辩称,被告郭本建是李磊的叔叔,被告郭本建也系本案肇事贵EA**2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前一天晚上被告郭本建基于好意将该车出借给李磊使用,但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李磊已向原告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该款须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李磊的意见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明显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治疗的病症之间无因果关系,应予扣除;误工期限认可90天,但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正确标准是30元/天;护理费只能以77.33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偏高,对此请人民法院酌定;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伤势轻微,不具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被告李磊驾驶肇事的贵EA**29号小型轿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分项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了3000元,该款应在本案中作相应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辩解意见与被告李磊的辩解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李磊(准驾车型C1)驾驶贵EA**29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方向往桔山大道方向行驶,同日8时4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遵义路超车时,与同向由余文秀驾驶的贵EL**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袁学惠)相挂,造成袁学惠、余文秀(明确表示其损失已通过调解的方式获赔)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学惠和余文秀无事故责任。袁学惠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共产生医疗费(含担架费)24644.21元,袁学惠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部分明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月,1月后根据病情决定是否可进行体力劳动及体育运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李磊已向袁学惠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向袁学惠赔付了3000元。
另查明,袁学惠系兴义市人民医院正式在编职工,其在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这一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49.44元,但其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这一期间的实际月平均收入仅为1612.50元;郭本建系本案肇事贵EA**2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郭本建基于好意已将该车出借给李磊使用,同时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本建已就其所有的贵EA**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郭本建虽系贵EA**2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已基于好意将该车出借给被告李磊使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郭本建对该车存在管理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郭本建存在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法定事由,故被告郭本建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问题。本案被告虽均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治疗的病症这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支撑其辩解意见,且庭审中经法院向其释明申请鉴定的权利后,也均明确表示不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应视为被告已自愿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范畴,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全额纳入其损失范围。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误工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其标准确定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已明确其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结合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综合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虽系兴义市人民医院的在编正式职工,但其已举证证明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状况,且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差额误工损失(1434.44元/月)数额适当,故予支持。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部分同时明确了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有据,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情状况等因素后,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产生交通费5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也较适当,故亦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尚不足以认定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经审查数额适当,计算方式正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24644.21元;
2、误工费5737.76元(1434.44元/月×4个月);
3、护理费711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90天);
5、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
6、营养费1000元。
前述1-6项共计434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经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赔付的3000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还须向原告赔偿40492元(43492元-3000元);该40492元包含被告李磊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侵权赔偿是损失填补,原告不能因遭受侵害而重复获得赔偿,同时,为保障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能够获得及时救治,应鼓励和倡导侵权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用,并在诉讼程序中为侵权人依法追索其垫付的费用提供便捷的解决方案,且被告李磊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从前述40492元中扣除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直接将该垫付款支付给被告李磊的解决方案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故确定扣除该垫付款6000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磊。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学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营养费共计40492元(其中包含被告李磊已向原告垫付的6000元,该6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被告李磊支付);二、驳回原告袁学惠对被告李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袁学惠对被告郭本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磊承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上诉人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具体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诉人在本案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部分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过长,营养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袁学惠伤情轻微,却住院长达3个月,并主张出院后误工一个月,与其伤情明显不符。
被上诉人袁学惠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李磊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郭本建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492元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一节,根据兴义市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被上诉人袁学惠住院共计90天,出院医嘱部分明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月,1月后根据病情决定是否可进行体力劳动及体育运动”。原审据此对误工费按照120天计算,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90天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审综合考虑被上诉人袁学惠的年龄、伤情状况等因素后,酌情支持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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