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被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5
原告郑某某,贵州省息烽县人。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贵阳打工认识,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年7月28日生育长子吴某某,2006年9月24日生育长女吴廷婷,该年12月29日在贵定县原新铺乡人民政府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初,被告购买面包车一辆用于载客,但被告却不务正业,将所赚的钱和面包车输光后,用家庭存款去赌,常有人到家中催要赌债,2014年4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瓮安北斗山监狱服刑。因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小孩吴某某由被告抚养、吴廷婷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郑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郑某某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3、户口册,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出生年月等户籍状况。

被告吴某某辩称,如果原告愿意等被告出狱就等,不愿等被告出狱,现在也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两个小孩在被告出狱前由原告抚养,被告出狱后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保持电话畅通,以便被告出狱后,好找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4年认识后恋爱,同年7月28日生育长子吴某某,2006年9月24日生育长女吴廷婷,该年12月29日在贵定县原新铺乡人民政府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被告吴某某因涉嫌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现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原告郑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遂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庭审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双方自愿离婚,所生小孩吴某某、吴廷婷在被告吴某某出狱之前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出狱后由吴某某自行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并互不给付抚养费用。但被告吴某某要求对双方所达成协议以判决方式制作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提供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双方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被告吴某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双方对小孩的抚养问题所达成的协议,是根据双方现有的状况及所处环境的实际情况,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对双方所达成的协议,要求以判决方式作出处理,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允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长子吴某某、长女吴廷婷在被告吴某某出狱之前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出狱后由被告吴某某自行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留 龙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丽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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