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霞,开阳县人,住开阳县,公民身份证号×××。
原告陈丹,开阳县人,住开阳县,公民身份证号×××。
原告陈霞、陈丹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承荣,开阳县人,住开阳县,公民身份证号×××,系原告陈霞、陈丹二人之母(特别代理)。
被告陈安德,年龄不详,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原告周承荣、陈霞、陈丹与被告陈安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承荣以及作为原告陈霞、陈丹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承荣、陈霞、陈丹诉称,位于开阳县城关镇群兴路66号房屋系三原告所有,且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4月,被告陈安德趁三原告外出之机,强行侵占了该房屋,并将多余房屋擅自对外出租,导致原告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虽经多次请求,被告陈安德不听劝阻,至今仍将三原告的房屋占为己有,拒不返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安德立即停止侵权,搬出并返还三原告位于开阳县城关镇群兴路66号的全部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安德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承荣、陈霞、陈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周承荣、陈霞、陈丹的诉讼主体资格。
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周承荣与被告陈安德离婚时已将房屋处理归原告周承荣、陈霞、陈丹所有。
3、房屋所有权证二份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周承荣、陈霞、陈丹合法拥有和使用所诉争的房屋及土地。
被告陈安德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4日,周承荣与陈安德经开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案号为:(1992)开法城镇民字第39号],明确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原开阳县城关镇环城西路21号房子一栋七间、猪圈五间归周承荣及子女陈霞、陈丹所有。1999年11月2日,周承荣向有权机关申请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筑房权证开阳字第002085号、第002086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开城国用(1999)字第2736号],登记在周承荣一人名下。原开阳县城关镇环城西路21号现已变更为开阳县城关镇群兴路66号。陈安德从2010年4月一直占有位于开阳县城关镇群兴路66号房屋至今已五年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承荣、陈霞、陈丹提供的身份证、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合理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周承荣、陈霞、陈丹与陈安德诉争的位于开阳县城关镇群兴路66号房屋,其所有权人为周承荣、陈霞、陈丹,陈安德从2010年4月无理占有该房屋至今,侵害了周承荣、陈霞、陈丹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予以返还。周承荣、陈霞、陈丹要求陈安德停止侵权,及时返还其所有的位于开阳县城关镇群兴路66号房屋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安德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承荣、陈霞、陈丹所有的位于开阳县城关镇群兴路6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筑房权证开阳字第002085号、第002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开城国用(1999)字第2736号]。
案件受理费100元, 由被告陈安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贵祥
审判员 龚 毅
审判员 黄 维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饶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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