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华富与被告曹明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4
原告李某某,开阳县人,住开阳县,个体工商户。

被告曹某某,开阳县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请求:1、判决与被告曹某某离婚;2、原告的婚前财产五菱牌多用途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曹某某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曹某某于2013年10月自由恋爱,2014年4月2日在开阳县金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14日,李某某以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曹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被告曹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其各自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李某某主张与曹某某因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系举证不力,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 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饶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