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谢某某,开阳县人。
原告古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某某请求:1、解除与被告谢某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黄俊遥由被告抚养;3、婚后购买的房屋(马头寨服装厂楼上)归被告所有,欠购房款60800元由被告予以给付。在开阳县城关镇老农业银行宿舍对面修建的三个门面由双方平均分配。被告谢某某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古某某与谢某某于2001年4月9日在开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4月25日生育一子黄俊遥。2014年5月15日,古某某曾向法院起诉与谢某某离婚,后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2015年5月19日,古某某以谢某某经常酒后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谢某某的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古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薄、民事裁定书及其各自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古某某主张谢某某经常酒后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系举证不力,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古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 由原告古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贵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饶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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