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马某某,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请求判决与被告马某某离婚。被告马某某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马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在开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8月5日,吴某某以与马某某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马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其各自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吴某某主张与马某某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系举证不力,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 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饶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