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吉祥。
原告张孝云。
原告黄发亮。
原告马朝明。
原告孟波。
原告王贵华。
原告杨崇艳。
原告张友均。
原告陈祖菊。
原告殷俊。
原告姚丽。
原告张有彬。
原告肖天碧。
原告陈祖英。
原告王正香。
原告肖天琴。
原告刘银贵。
原告胡新。
原告胡维义。
原告黄友华。
原告张孝华。
原告候和平。
原告张有志。
原告陈洪灿。
原告李成碧。
原告张引刚。
诉讼代表人:候和平、张有志、陈洪灿、黄俊琼(身份信息同上)。
委托代理人傅明金,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引能。
委托代理人杨秀红,系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贵伍、王吉祥等27户人诉被告张引能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伍、王吉祥等人及其诉讼代表人候和平、张有志、陈洪灿、黄俊琼、委托代理人傅明金,被告张引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贵伍、王吉祥等27户人诉称:2009年原告27户村民为解决饮水难的问题,自发组织集资投劳,从出水洞安装自来水管作为村民的饮用水使用,全长约1500米,在集资投劳时,被告不愿意参与,并称自己有专门的自来水使用。27户村民饮水管接通使用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的自来水管在两个地方破口接水管到自己家供租赁户磨豆腐及做石膏线条、餐饮、废旧物品回收等使用(被告将所接水管进行掩埋,让人无法发现),且所接水管的口径大于原告自来水管口径,并让水源自然流失,致使原告无饮用水,27户村民每户派一人沿自来水水管进行排查,发现了被告在原告的自来水水管破口接水的事实,便向村委会及永靖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被告强词夺理,并强行继续使用原告的自来水,经基层组织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两处饮水管原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年来的水费2500元,赔偿原告因寻找自来水故障的误工损失费8100元,合计10 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引能辩称,从2001年至今,原告诉称的水管的使用权人应当为息烽县永靖镇马当田村大山勾组的村民,被告作为该村的村民,有权使用水管,不存在侵权的情况,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约在2002年前,原拖电厂将山里的泉水引至厂区边,再由厂区边将水分流到各车间、家属区等使用,原、被告等人的生活用水就是在原拖电厂安装使用的自来水管道上接到各家各户使用的,后来由于拖电厂搬迁,水管使用及管理维护上出现了问题,加之原告王贵伍、王吉祥等27户村民的住房离厂区水管分流处较远,导致无法正常用水,在水利部门的建议和帮助下原告王贵伍、王吉祥等27人协商每户每人集资20元钱,购买主水管,并投工投劳进行了安装,当时由于被告张引能的住房离厂区边的分流水处较近,其自建房使用的是在引往武校方向的主水管道上接出的水管用水的,张引能购买原拖电厂的厂房使用的是原拖电厂的水管用水,所以被告张引能就未参与水管的集资投劳:2009年8月,因息烽明晋建材有限公司在建厂过程中,由于车辆频繁出入,将原告王贵伍、王吉祥等27户集资投劳安装的饮用水管压坏,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息烽明晋建材公司与王贵伍、王吉祥等27户人进行多次协商达成协议,最后协商确定:由息烽明晋建材有限公司补偿侯和平等27户村民水管及安装费等共计1.75万元,重新安装铺设了从未分流处到27户原告住房的主水管道,主水管道口径为5厘米的塑料管。事后被告张引能未经原告等人同意,在其自建房前的公路边和购买的拖电厂厂房后面分别在原告用水的主水管道上私自开口接水管入户使用。近年来原告发现用水出现异常,天干时节,水管水量太小,不能正常使用,便自发组织沿水管进行排查,发现被告张引能在上述两处私自破口接水管,遂将被告在其自建房下面的公路边接的水管拆除,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及永靖镇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经本院现场勘验,在被告张引能购买的拖电厂厂房后面有两根水管接入房屋内使用,一根接在原拖电厂的水管上,另一根接在本案争议的主水管道上,该房屋前面约5米的公路边,还有一个接在原拖电厂水管上的水龙头,均有充足的水流出;在被告张引能自建房处有水管两根,一根是接在通往武校的主水管上,另一根是接在原拖电厂的水管上的,勘验时两根水管内均有水;原拖电厂边,有未用的水池一个,水池边是水分流处,上述水管的水源均从此处分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代理人的陈述、辩解意见,原告提供的27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马当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处意见一份、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一份、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一份、照片三张,被告提供的息烽县自来水公司与大山沟村民组的协议书一份、维修清单一份、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二份、调查询问笔录二份、现场照片十二张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双方应互谅互让,为对方的生产、生活提供力所能及的方便和帮助,共同协商处理好用水事宜,做到节约用水;水资源虽属国家所有,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依法投资兴建水利工程,解决饮水困难的问题,按照谁投资建设谁受益的原则,投资管理人对水利工程设施及其用水有管理使用的权利。原告现使用的水管虽不是以前原告等人集资投劳安装铺设的水管,但用息烽明晋建材有限公司的补偿款更新安装铺设的水管的受益人仍应为原告等人,被告不能自然成为新铺设水管的受益人。被告因客观原因需在原告使用的水管上接水,应与原告协商处理,不应未经原告等人同意,私自在原告使用的主水管上破口接入水管,被告在有其他水管使用的情况下,私自接水管,既造成水源的浪费,又妨碍和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用水,因此被告应当将私自接入的水管予以拆除,并修复;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5年来的水费2500元及因寻找自来水管故障的误工费损失81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二)项“排除妨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引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购买的原拖电厂厂房后面在原告王贵伍、王吉祥等27户人使用的主水管上私自所接的水管拆除,并将水管接口处修复至不渗水的状态。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引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飞 燕
人民陪审员 龚 忠 祥
人民陪审员 党 仁 芬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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