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龙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之后生育两名子女,儿子龙某甲现年12岁,女儿龙乙现年8岁。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在息烽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龙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龙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共同生活多年感情还是挺好的,而且现在两个孩子都还小,为了孩子我希望我们能维系好这个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于2002年认识恋爱,后于同年以夫妻名义一起同居生活,期间共生育两名子女,儿子龙某甲(2003年8月2日生),女儿龙乙(2007年12月4日生)。2013年9月23日,双方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原、被告在息烽县西山信用社有2万元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薄、本院(2014)息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后,双方仍未改善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两个孩子长期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孩子龙某甲、龙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抚养费问题,被告提出不需要原告承担,本院随其所愿。共同债务欠息烽县西山信用社贷款2万元,应由原、被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子龙某甲(2003年8月2日生),女儿龙乙(2007年12月4日生)由被告龙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共同债务:欠息烽县西山信用社贷款2万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共同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清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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