勾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4
原告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秀红。

被告李某某。

原告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红,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5日在息烽县流长乡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李某甲,现已成年;1998年,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到开阳县打工,在打工期间,原告认识了何某某,并与之同居,并因此于2014年4月10日被息烽县人民法院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原告认为,原告与他人同居不对,但导致的根源在被告,且原告刑满后被告未接原告,双方也未在一起生活,且无可好可能,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了,同意离婚;原告自1999年8月私自离家出走,一直没有抚养女儿李某甲,原告应向被告给付单独抚养女儿14年的抚养费,按每月500元计算;原告的出走给女儿李某甲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应当向女儿李某甲给付精神损失费14 000元;原告出走后,被告一直多年在到处寻找,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给付被告误工费、车票费、生活费等损失2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5日,原告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息烽县流长乡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李某甲,1995年5月12日生,现已成年;1998年,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1999年,原告在打工地认识何某某,随后与之以夫妻名义生活;2014年4月10日,原告因犯重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息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已经分居长达14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可视为已经破裂,对夫妻感情的破裂,被告亦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车费、生活费等损失,因这些费用不属于离婚纠纷解决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女儿李某甲14年的抚养费的主张,因抚养费的给予是基于离婚而产生,在原、被告解除婚姻之前,不应产生抚养费。又因李某甲现已成年,已独自成家,不符合抚养费的给付条件,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要给付李某甲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该主张中的权益属李某甲权益,且李某甲现已成年,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应由被告李某某来主张,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裁决。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奉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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