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清碧,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息烽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凤均,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息烽县。
原告陶付玖诉被告万凤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付玖的委托代理人王清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凤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万凤均经熟人介绍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7.2万元,并口头承诺短期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到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凤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凤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陶付玖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陶付玖现金柒万贰仟元(72 000.00)”,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只借给被告7万元,其余2000元是约定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返还。被告万凤均向原告陶付玖借款使用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7.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实际借款为7万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未证明其是何时向被告主张债务的,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万凤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陶付玖借款人民币7万元;
二、驳回原告陶付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万凤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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