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维诉徐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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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维。

被告徐安群。

原告李维诉被告徐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安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维诉称: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时并未出具借据,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6月9日补写借据一张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安群辩称:原告从2014年起,陆续分几次将6万元钱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没有异议,利息是按 100元/天计算,由于借款的时候没有打借条,借条是2015年6月9日在被告的家里补写的,欠债还钱是应该的,只是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这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安群于2014年起,多次向原告李维借款,金额共计6万元,当时并未出具借据,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6月9日补写借据一张给原告,现原告李维以向被告徐安群催收未获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作出(2015)息民初字第826号民事裁定书,于同月15日对被告徐安群位于息烽县永靖镇东门坝1131-2层的房产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解意见,借条1张,原告李维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安群向原告李维借款使用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负有向原告李维还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安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维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徐安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飞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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