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其华。
被告李明贤。
被告息烽县顺兴砖厂(以下简称顺兴砖厂)。
原告王安清诉被告李其华、李明贤、息烽县顺兴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发选、党仁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清、被告李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其华、息烽县顺兴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息烽县顺兴砖厂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16日由李其华、李明贤以及息烽县顺兴砖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口头承诺短期内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明贤辩称,借条上虽然有我的签名,借款也是事实,但是这笔钱是李其华经营砖厂需要周转资金借的,我只是介绍原、被告借钱,钱我并没有用,应该由李其华与顺兴砖厂偿还。
被告李其华未答辩。
被告息烽县顺兴砖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息烽县顺兴砖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人系任兴政,2013年4月11日,顺兴砖厂与被告李其华签订生产经营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李其华承包顺兴砖厂的生产经营管理权,承包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并对承包金额、付款方式、债权债务承担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其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李明贤借款,李明贤经人介绍找到原告王安清,由原告王安清借款3万元给三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李其华、李明贤签字捺印并加盖息烽县顺兴砖厂财务专用章,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生产承包经营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其华、李明贤、息烽县顺兴砖厂向原告借款使用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其华、李明贤、息烽县顺兴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安清借款人民币3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安清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李其华、李明贤、息烽县顺兴砖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娟
人民陪审员 魏 发 选
人民陪审员 党 仁 芬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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