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常诉杨崇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4
原告陈兴常。

被告杨崇华。

被告陈国芬。

原告陈兴常诉被告杨崇华、陈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崇华、陈国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二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和3月25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钱7.67万元,用于经营馆子,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还钱,二被告均表示没有钱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

被告杨崇华、陈国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杨崇华、陈国芬向原告陈兴常借款3万元用于做饮食业,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5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欠款为3.54万元;2013年3月25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做饮食业,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63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2张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5万元使用逾期未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对利息1.17万元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7.67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崇华、陈国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兴常借款本息人民币7.67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被告杨崇华、陈国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奉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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