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成全。
委托代理人傅明金,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安群。
原告邓成全诉被告徐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成全诉称: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于 2008年5月15日、2008年9月19日、2010年5月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3张,被告口头承诺短期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安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安群于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邓成全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每月利息600元;2008年9月19日向原告邓成全借款1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每月利息200元;2010年5月7日向原告邓成全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邓成全以向被告徐安群催收未获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作出(2015)息民初字第806号民事裁定书,于同月26日对被告徐安群位于息烽县永靖镇东门坝1131-2层的房产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成全的陈述,借条3张,原告邓成全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安群向原告邓成全借款使用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负有向原告邓成全还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安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成全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40元,合计1290元,由被告徐安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飞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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