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44
原告米某。

被告李某。

原告米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诉称: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甲,现年3岁。由于被告长期酗酒并酒后打骂原告,原告在难以忍受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与被告在息烽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由于被告表示悔改,原告考虑到女儿年纪尚小,为了女儿健康成长,同意与被告复婚。复婚后,被告继续长期酗酒并打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希望与被告离婚,同时鉴于女儿年纪尚小,被告为男性,不方便照顾,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女儿李某甲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己承担。被告与原告性格不合,没有必要再维持这段婚姻,但女儿李某甲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且被告经济条件更适合抚养李某甲,故请求女儿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于2012年5月26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于2013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后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但复婚后双方仍不时发生吵、打,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离婚协议、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吵、打,经过一次离婚后双方复婚,复婚后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庭审中,原、被告均表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愿意离婚,故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离婚的意见,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李某甲,对子女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李某甲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居住,且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条件及工作性质,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抚养较为适宜,因被告在庭审中表明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故李某甲抚养费由李某自行承担。同时,本院另需指出的是,不论李某甲由哪一方直接抚养,都改变不了与另外一方的血缘关系,原、被告均对其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另外一方应当协助配合,尽可能给李某甲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甲(生于2012年5月26日)由被告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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