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国于与李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4
原告田国于。

委托代理人李俊,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明。

委托代理人黄晓燕,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冬冬。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德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通公司)。

委托代理人莫红雨,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桥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东升,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泽锋,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田国于诉被告李明、胡冬冬、德顺通公司、人保三桥公司、中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燕、德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莫红雨、中煤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东升、张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冬冬、人保三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田国于诉称:2014年7月31日01时31分,被告李明的驾驶员谯江涛驾驶贵AXXXX号重型封闭式货车沿兰海高速遵义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行至1298公里处时,与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德顺通公司驾驶员胡冬冬驾驶的晋M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的晋MC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原告受伤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本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警认定,谯江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冬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谯江涛系李明雇佣的驾驶员,谯江涛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李明应当对谯江涛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贵AXXXX号重型封闭式货车在人保三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胡冬冬系运城德顺通运输公司驾驶员,且晋MXXXX、晋MCXXX号车在中煤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4 5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明是肇事车车主,谯江涛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在事故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李明全力赔偿了死者谯江涛家属32万元,并为田国于垫付了医疗费40 900元,为陈仲超垫付了医疗费4.5万元,因李明的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其垫付的40多万元费用得不到任何补偿,而被告胡冬冬肇事后逃逸,导致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救助是本案损害后果进一步恶化的主要原因,且胡冬冬未垫付过相关费用,请法庭在划分责任比例时充分考虑李明的赔偿能力以及胡冬冬的过错;李明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应予扣除;原告无偿搭乘李明的车辆,应减轻李明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原告所举的居住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职业及收入;医疗费因原告受伤后在多家医院治疗,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批准转院的手续,另外门诊票据未提供医疗证明印证,根据相关规定,不应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主张均高于法定标准,请法庭据实支持。

被告德顺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晋MCXXX挂、晋MXXXX号车实际车主均是被告胡冬冬,其是通过分期付款购车并保留所有权于我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另晋MCXXX挂、晋MXXXX号车在被告中煤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保三桥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李明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动机号为XXXX,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关于原告起诉的费用,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需要原告提供正规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应职业证明标准,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营养费需要原告提供相关依据,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依据,否则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请法院酌情判决;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晋MCXXX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晋MXX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1月22日,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依据,应按国家医保进行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实际医疗情况不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费用请法院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01时47分许,谯江涛驾驶贵AXXXX号重型封闭货车沿兰海高速遵义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行至1298公里处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胡冬冬驾驶的晋M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的晋MC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后,又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贵AXXXX号重型封闭式货车驾驶员谯江涛死亡,贵AXXXX号车上田国于、陈仲超两名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冬冬驾驶晋M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C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谯江涛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冬冬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国于、陈仲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同日转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产生医疗费用35 831.62元。伤情诊断为:1、T9-12椎骨折,2、T10、11棘突骨折,3、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田国于因外伤致T9-12椎体骨折、T10、11棘突骨折,经临床治疗后,现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第4.8.3.b条、第4.10.3.a条及附则5.1条之规定,该损伤已达八级伤残;(二)根据司法鉴定行业规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第9.1条及附录B.3条之规定,被鉴定人田国于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

同时查明:贵AXXXX号重型封闭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李明,谯江涛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三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 900元、为伤者陈仲超垫付了医疗费4.5万元,另与死者谯江涛家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由李明一次性支付谯江涛家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共计32万元;晋MXXXX号车、晋MCXXX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胡冬冬,被告德顺通公司为晋MXXXX、晋MCXXX号车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登记车主,晋MXXXX号车在中煤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晋MCXXX挂车在中煤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

另查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已于2012年9月获得贵阳市居住证,并居住于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69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4】第0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谯江涛驾驶被告李明所有的贵AXXXX号车与被告胡冬冬驾驶的晋MXXXX号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CXXX挂车相撞,并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谯江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冬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谯江涛系李明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故谯江涛的赔偿责任应由李明承担,贵AXXXX号车事故发生时虽在人保三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以及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贵AXXXX号车车上人员,故人保三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胡冬冬系晋MXXXX号、晋MCXXX挂车实际车主及侵权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因李明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死伤者进行了赔偿,并综合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应划分为6:4较为适宜,由李明承担60%的责任,胡冬冬承担40%的责任;由于晋MXXXX号车、晋MCXXX挂车在被告中煤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后,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李明、中煤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本案还有另一死者家属未提起诉讼,故在晋MXXXX号车交强险部分应为其预留相应份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一)医疗费用35 876.61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仅有 35 831.62元,故本院支持35 831.62元;(二)误工费3万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其在庭审中陈述其从事餐饮业,故本院按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住宿及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支持其鉴定的150天,误工费为12 229.5元(81.53元/天×150天);(三)护理费12 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等情况,故本院根据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对护理天数支持其鉴定的60天,即护理费应为4674.6元(77.91元/天×60天);(四)营养费6000元,主张过高,应按30元每天计算其鉴定天数,即为1800元(30元/天×6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六)残疾赔偿金135 289.26元,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煤公司庭审中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故其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对其精神确产生了一定打击,但其主张3万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2万元;(八)交通费3000元,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人民币205 224.9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中煤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万元,剩余 165 224.98元由李明承担60%,由中煤公司在晋MXXXX号、晋MCXXX挂车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承担40%,即李明应承担99 134.988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40 900元后,李明还应赔偿原告58 234.988元,中煤公司应承担66 089.99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晋MXX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国于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人民币4万元;

二、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晋MXXXX号车、晋MCXXX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国于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人民币66 089.992元;

三、由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田国于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58 234.988元;

四、驳回原告田国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8元,减半收取2559元,由被告李明负担1535.4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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