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红,系息烽县小寨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芸。
原告陈友谊诉被告陈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友谊诉称:原、被告系堂姐弟关系,原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3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并以被告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的房屋一套做抵押担保。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出具借条3张给原告,并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被告在借款后未按双方的约定按期支付利息,也未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芸未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陈芸因经营活动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1日、4月15日、4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3张,3张借条均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并以太慈桥房产担保借款,但未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现原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3张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芸向原告陈友谊借款使用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友谊借款本金人民币53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万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陈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飞 燕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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