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贵强与肖建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4
原告刘贵强。

被告肖建木。

被告周德兵。

原告刘贵强诉被告肖建木、周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发俊、魏发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祥、被告肖建木、周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贵强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肖建木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贵强借款1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由被告周德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近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二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60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建木辩称:向原告借160万元是事实,但该借款是用于公司周转,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立即偿还。

被告周德兵辩称:为被告肖建木担保向原告刘贵强借款160万元是事实,既然为肖建木提供了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建木通过被告周德兵介绍认识原告刘贵强,被告肖建木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刘贵强借款16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周德兵提供担保。二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贵强现金160万元整(¥1600000元)。”,但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至今未还。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偿还。原告刘贵强请求判令被告肖建木偿还借款1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德兵为被告肖建木提供担保,现债务人未及时履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周德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建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贵强借款人民币160万元;

二、由被告周德兵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德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建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 200元,由被告肖建木、周德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梅  

人民陪审员  赖 发 俊

人民陪审员  魏 发 选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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