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忠伦。
被告王明。
原告艾忠伦诉被告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忠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忠伦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但被告口头承诺同年8月30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艾忠伦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现原告艾忠伦以多次向被告王明催收借款、被告均未予归还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依法作出《(2015)息民初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于同日对被告王明在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的报废车款1万元进行了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告艾忠伦的陈述,借条1张,原告艾忠伦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向原告借款使用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艾忠伦借款人民币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20元,公告费38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王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厚 江
人民陪审员 党 仁 芬
人民陪审员 赖 发 俊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飞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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