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建诉张清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4
原告周光建

被告张清

原告周光建诉被告张清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光建诉称:被告张清经营四桥大货车6辆搞运输,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被告张清聘请的驾驶员陆续到原告经营的汽车修理店修车后由被告张清签字结账,后原告多次电话要求被告张清给付所欠修车款,被告均无理拒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息烽县公安局永靖镇派出所调解处理,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了金额为1.4万元的欠条1张给原告,并约定在2015年2月30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仍未付款,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清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周光建在息烽县永靖镇下阳郎村长岭岗组经营息烽县光建汽车修理店,被告张清到原告经营的汽车修理店修车后共欠原告修车费1.4万元,并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周光建出具了金额为1.4万元的货车修理费欠条1张,同时约定2015年2月30日前付清欠款,并附注被告的身份证号码;现原告以被告到期未付款为由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1张,本院依法对被告母亲陈守分的询问笔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汽车修理店修理汽车,应给付原告相应的修理费,被告未及时付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负有按欠条金额及付款时间向原告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车款1.4万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光建修车款人民币1.4万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刘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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