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傅明金,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安群。
原告张碧诉被告徐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碧及委托代理人傅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安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碧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短期内归还,但被告借得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特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安群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作周转资金,被告借得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特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碧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徐安群所有的位于息烽县永靖镇东门坝1131-2层住房予以保全(保全金额6.2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于同月26日向息烽县房管站送达了查封上述财产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在卷佐证,业经庭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安群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收未还,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被告清偿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安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张碧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640元,合计1290元,由被告徐安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碧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飞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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