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佑丽。
委托代理人田东海,系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尹红诉被告徐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红、被告徐佑丽的委托代理人田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红诉称:原、被告平时关系较好,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周转,原告于当日借了4万元给被告,有借条为凭,并口头约定月息按3%计算。借款后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从借款之日到起诉时止的银行利息1.44元,合计5.4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徐佑丽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打牌认识的,因被告急需用钱偿还案外人王伦刚的借款,故向原告借款,借款的实际金额为3万元,但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将借条打成4万元,1万元作为利息,同时该笔借款系赌博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不受法律的保护。
审理查明:被告徐佑丽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徐佑丽向原告尹红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原告尹红在本案诉讼中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递交保全申请书,要求对被告徐佑丽位于息烽永靖镇深港商贸城房屋一套(价值5.6万元)予以保全,同时提供谢帮祥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于同年3月17日作出(2015)息民初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申请保全的住房进行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佑丽向原告尹红借款使用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4万元本金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实际金额为3万元及该笔债务系赌博债务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佑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尹红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
二、驳回原告尹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保全费580元,合计1740元,由被告徐佑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飞 燕
人民陪审员 卢 静
人民陪审员 侯 松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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