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林宁,(系死者何莲英之女)
原告程凯,(系死者何莲英之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军,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任建勇
被告古友立
被告深圳市富顺鑫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鑫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洪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洲物流公司)
被告贵州飞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572577-8(以下简称飞达汽贸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霖。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建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瑞韩,该公司职工。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柯宇,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尹玉琼、程林宁、程凯诉被告任建勇、古友立、富顺鑫公司、洪洲物流公司、飞达汽贸公司、人寿财险公司、联合财险公司、鼎和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林宁及原告尹玉琼、程林宁、程凯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袁军,被告古友立、被告富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飞达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霖、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海、鼎和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勇、洪洲物流公司、联合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6时40分,原告亲属何莲英乘坐由其丈夫程文驾驶的属被告富顺鑫公司所有的粤BU204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兰海高速公路1300KM+620M处与被告古友立驾驶的属被告飞达汽贸公司所有的贵AFH853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任建勇驾驶的属被告洪洲物流公司所有的川AQ13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A858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何莲英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62.2万元。本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筑公交认字【2014】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莲英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涉事车辆粤BU2040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贵AFH853肇事车在鼎和财险公司、川AQ1312和川A8582肇事车在联合财险公司的承保期内,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建勇未答辩。
被告古友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如果有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
被告富顺鑫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粤BU2040号车是何莲英(死者)丈夫程文出资购买的,为从事营运活动程文将该车登记在有营运资质的富顺鑫公司名下,而该车所需的保险、年审等费用均系程文个人缴纳,程文与韵达物流公司达成运输协议,为韵达公司承担专线运输,单独与该公司结算有关费用;2、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和赔偿项目不明确,若无充分证据,则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3、粤BU2040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司机和乘客各50万元限额的车上人员险,请求法院判令该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次事故发生后,富顺鑫公司为死者家属垫付了7万元的医疗抢救及丧葬费用,该费用请求法院在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将该款支付给富顺鑫公司。5、被告任建勇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他在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导致程文发生交通事故并加大了损害后果。综上,富顺鑫公司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富顺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洲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洪洲物流公司所有的川AQ1312号、川A8582号车均在联合财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飞达汽贸公司辩称:飞达汽贸公司所有的贵AFH853号车虽与前车即死者何莲英丈夫程文驾驶的粤BU2040号车相撞,但并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至于赔偿问题请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决。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死者程文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只应承担主要责任;2、程文驾驶的粤BU2040号车在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司乘险,但应先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司乘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人寿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联合财险公司书面辩称:本次事故中,交警认定联合财险公司承保的川AQ1312号车驾驶员无责任,故联合财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付,由全责车承担。
被告鼎和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从事故认定书来看死者何莲英的死亡后果应由其丈夫程文承担,鼎和公司承保的贵AFH853号车与粤BU2040号车相撞的行为与何莲英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故鼎和财险公司不应对死者何莲英的亲属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6时40分许,原告亲属何莲英乘坐其丈夫程文驾驶的粤BU2040号重型厢式货车从贵阳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300公里+620米处时,粤BU2040号车右前部撞上前方快速车道因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由被告任建勇驾驶的川AQ13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A858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横停于道路快速车道与慢车道上,同向驶来的由被告古友立驾驶的贵AFH853号小型普通客车随后撞上粤BU2040号车左后部(左后轮处),造成粤BU2040号车驾驶员程文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客何莲英治疗无效死亡,粤BU2040号重型厢式货车、川A858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贵AFH853号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程文应当承担粤BU2040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程文、乘客何莲英受伤死亡及粤BU2040号重型厢式货车前部、川A858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损坏的全部责任;被告古友立应当承担粤BU2040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后部及贵AFH853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损坏的全部责任;被告任建勇及乘车人何莲英无责任。
同时查明:死者何莲英出生于1968年11月24日,共有兄妹3人,父亲何家德已故;何莲英系四川省农村居民户口,与丈夫程文共同生育子女2人,均已成年。肇事车辆粤BU2040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富顺鑫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司乘人员商业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驾驶人和乘客的保险限额均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川AQ13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川A858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洪洲物流公司,川AQ1312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川A8582挂号车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贵AFH85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飞达汽贸公司,该车在被告鼎和财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富顺鑫公司、被告洪洲物流公司为死者何莲英及其丈夫程文分别垫付了抢救医疗及丧葬费用共7万元、1.1万元。
另查明:被告任建勇驾驶的被告洪洲物流公司所有的川AQ13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8582挂号车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先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任建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筑公交认字[2014]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殡葬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四川省武胜县八一乡尖山村村民委员会、武胜县八一乡人民政府、武胜县公安局八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医疗费发票,保险单,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亲属何莲英死亡的原因系何莲英丈夫程文违章驾驶车辆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本案的特殊性,被告任建勇、古友立在本次事故中对何莲英的死亡虽无责任,但根据交强险的特性及被告任建勇、古友立在该事故中对他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实际情况,被告任建勇、古友立所驾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对何莲英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较为适宜,即被告任建勇驾驶的川AQ1312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及被告古友立驾驶的贵AFH853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鼎和财险公司各自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还导致何莲英丈夫程文死亡,故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及鼎和财险公司的交强险无责赔付应分别留出6000元作为程文的赔偿费用。同时程文驾驶的粤BU2040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每座5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程文对何莲英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何莲英的死亡承担全额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原告未提供本案被告富顺鑫公司、洪洲物流公司、飞达汽贸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证据,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富顺鑫公司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程文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任建勇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解意见,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同车先于何莲英死亡的程文已于2008年4月7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并于2013年12月17日取得了深圳市居住证,且在该地居住时间一年以上,故何莲英死亡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比照2013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 653.10元/年计算何莲英的死亡赔偿金,即44 653.10元/年×20年=893 06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损失清单载明原告自行计算的各项损失共计1 138 580.57元(其中丧葬费19 264.02元、死亡赔偿金893 0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 058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就餐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医疗费67 196.55元),现原告仅主张62.2万元,其余损失因死者何莲英与全部责任人程文的特殊关系,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从其自愿;但因本案责任人程文已死亡,其与死者何莲英系夫妻关系,因此除保险公司赔付款外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被告富顺鑫公司、洪洲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抢救及丧葬费用应予以相应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粤BU2040号车的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玉琼、程林宁、程凯因何莲英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其中3.5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深圳市富顺鑫货运有限公司);
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AQ1312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尹玉琼、程林宁、程凯因何莲英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其中55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成都洪洲物流有限公司);
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贵AFH853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尹玉琼、程林宁、程凯因何莲英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四、驳回原告尹玉琼、程林宁、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 020元,减半收取5010元,由原告尹玉琼、程林宁、程凯承担201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忱(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