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公司诉流长乡政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3
原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松,系三一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采利,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息烽县流长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流长乡政府)

原告三一公司诉被告流长乡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松、刘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流长乡政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一公司诉称:2013年1月26日,梁发明与蒲德琴之子梁豪在由被告所有、原告承建的水池中游泳时溺亡,梁发明与蒲德琴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赔偿梁豪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167 058元;该案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13)筑民终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明确原告三一公司作为施工人、被告流长乡政府作为业主方同时负有管理职责,三一公司与流长乡政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受害方仅诉三一公司未诉流长乡政府承担责任,三一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流长乡政府追偿以确定责任分担;遂判决三一公司向梁发明、蒲德琴赔偿因梁豪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9 395.20元;判决生效后,三一公司已将赔偿款全额支付梁发明、蒲德琴;现原告三一公司以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就该超过部分可以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偿还以及根据公平和利益平衡原则、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作为施工方、该项目已完工并已实际交付被告、涉案时该项目的实际管理人为被告、被告未在使用过程中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也未安排人员看管、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过错较大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支付的99 395.20元的60%即59 637.1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流长乡政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三一公司与被告流长乡政府签订了《息烽县流长乡流长片区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第2项约定了“乙方(三一公司)完成经批准的息烽县流长乡流长片区土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和根据实际增加的工程;验收前的维修管护;”等条款,在该合同工程款拨付约定项还有“余下的15%待省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给乙方”的约定;2011年6月,原、被告合同项下的梁家寨至公墓附近一露天圆柱形储水池(位于息烽县流长乡茶元村袁洪章承包地内)修建完工后,当地村民即将该水池用于农业生产;2013年1月26日14许,年仅7岁的梁豪在该水池中溺亡;事发时该水池呈开放状态,也未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方式予以验收;事发后,被告以原告名义支付给梁豪的监护人梁发明、蒲德琴现金6.5万元;同时梁发明、蒲德琴以原告三一公司为被告、以被告流长乡政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因梁豪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51 561元,息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息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三一公司赔偿原告梁发明、蒲德琴因梁豪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59 568元,同时驳回原告梁发明、蒲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梁发明、蒲德琴不服,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筑民终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三一公司赔偿梁发明、蒲德琴因梁豪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99 395.2元,同时驳回梁发明、蒲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梁发明、蒲德琴向息烽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4月9日,息烽县人民法院经被告流长乡政府协助,扣划了被告流长乡政府应付原告三一公司的工程款101 153元以给付梁发明、蒲德琴执行款及应付执行费等,付款时被告流长乡政府将事发时以原告三一公司名义给付梁发明、蒲德琴的现金6.5万元予以扣减;现原告三一公司以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就该超过部分可以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偿还以及根据公平和利益平衡原则、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作为施工方、该项目已完工并已实际交付被告、涉案时该项目的实际管理人为被告、被告未在使用过程中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也未安排人员看管、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过错较大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支付的99 395.20元的60%即59 637.1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3)息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2013)筑民终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复印件,本院依法对息烽县流长乡土管所所长徐勇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事发水池的管理义务人问题,因该水池所属项目的施工人为原告三一公司,即便已完工,但在未经正式验收交付业主方以前,施工人仍然负有管理义务;同时,由于该水池已实际投入使用,作为业主方的被告流长乡政府同样负有管理职责,因此相对于梁豪的监护人来说,原告三一公司及被告流长乡政府应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三一公司与被告流长乡政府之间对该事故的责任大小问题,原告三一公司所施工的合同项下水池,在未经正式验收并交付业主前的管护期间,未尽到最大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该水池在完工后的两年时间仍然处于露天、未锁闭的开放状态,是造成梁豪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流长乡政府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对原告三一公司的施工缺陷视而不见、更未要求原告三一公司予以完善,故对梁豪的死亡也负有主观上疏于管理的责任;综上,对于梁豪死亡所产生的损失99 395.2元,由原告三一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59 637.12元,由被告流长乡政府承担40%的责任、即39 758.08元;该款原告三一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已全额给付梁豪的监护人梁发明、蒲德琴,故被告流长乡政府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直接给付原告三一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息烽县流长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豪死亡一案应由被告息烽县流长乡人民政府承担的赔偿款人民币39 758.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息烽县流长乡人民政府承担600元,原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小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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