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唐开举
原告漆艳诉被告唐开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艳、被告唐开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漆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于2008年11月24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唐国豪,现年5岁;由于被告婚后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连原告哺乳期间都不关心、体贴原告;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双方和好后被告仍然没有任何改变,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唐国豪由被告抚养;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唐开举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也没有好逸恶劳,现在与他人合伙做餐饮生意,也没有对家庭不负责,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8年11月24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名唐国豪; 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唐国豪由被告抚养;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谈婚,后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育了子女,故双方的婚姻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漆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漆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厚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小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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