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华碧诉徐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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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华碧

被告徐安群

原告沈华碧诉被告徐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华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华碧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9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但被告口头承诺短期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安群辩称:向原告借款3万元是事实,但是当时利息算的是高利贷,付原告利息的时候,原告就不起诉,后来付不起利息了,原告就向法院起诉;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暂时还不了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安群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沈华碧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现原告沈华碧以向被告徐安群催收未获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作出(2015)息民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书,于同月21日对被告徐安群位于息烽县永靖镇东门坝1131-2层的房产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1张,原告沈华碧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安群向原告沈华碧借款使用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负有向原告沈华碧还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安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华碧借款人民币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3元,合计598元,由被告徐安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飞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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