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平诉彭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3
原告李平。

被告彭红。

原告李平诉被告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妻王燕与被告彭红系朋友关系,彭红由于做工程缺乏资金,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由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40 500元,合计人民币190 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妻王燕与被告彭红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日,被告以做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诉所求。

在审理中,原告李平申请对被告彭红所有的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新城银座A幢房屋一套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20万元),并提供了保全担保。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3日作出保全裁定,并于同月4日到息烽县房地产管理站对原告申请保全的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平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人彭红于2013年6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在卷为凭,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双方对15万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未出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2月27日前向被告主张催讨过该借款,所以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平借款人民币1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公告费380元,合计人民币6010元,由被告彭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平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国 忠 

人民陪审员  赖 发 俊 

人民陪审员  党 仁 芬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母朝秀(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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