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礼飞。
原告杨伟诉被告王礼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发选、赖发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礼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伟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息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礼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礼飞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万元,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定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1万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礼飞向原告杨伟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现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请求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对借款中1万元的部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其余4000元的部分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是何时向原告主张还款的,故该部分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礼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礼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伟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
二、由被告王礼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伟借款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礼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娟
人民陪审员 赖 发 俊
人民陪审员 魏 发 选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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