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义华、夏万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2
原告开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磷都大道信合大厦。

法定代表人易成菊,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荣慧。(特别授权)

被告赵义华,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被告夏万群。

原告开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义华、夏万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2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开阳农信社(2011)年农贷字×××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养殖,利率为月息9.4208‰,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150%。合同同时载明借款期为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第一被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当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1年12月30日,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并按罚息付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二)借款申请书、调查报告、借款合同、借据一份、共同债务确认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贷20万事实;(三)催收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催收贷款事实。

被告赵义华、夏万群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开阳农信社(2011)年农贷字×××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养殖,金额为授信额度20万内,逾期利率为借据载明利率上加收150%。合同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交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贷款为共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放款20万给第一被告,借据载明借款期为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5日,利率为月息9.4208‰。第一被告在原告支付20万后,于2011年9月29日、2011年12月30日两次支付利息共计9985元,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第一被告还本并按罚息付息、第二被告承担还带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因发展养殖向原告贷款20万,还款期届满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还本,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借贷该笔贷款时提交共同债务确认书给原告,确认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现还款期届满,第一被告未偿还借款,故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至2013年7月5日止利息,被告未支付利息为34668.54元,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2013年7月5日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3.552‰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因同时计算本息与罚息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故本院支持按罚息计算,月利率为14.131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义华、夏万群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偿付原告开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7月5日利息34668.54元,合计234668.54元;

二、由被告赵义华、夏万群按月利率14.1312‰偿还原告开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7月6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利息。

三、驳回原告开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被告赵义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音奎

代理审判员  王泽盆

人民陪审员  何建东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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