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2
原告蒋某某,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赵某某,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恋爱同居,2008年5月3日生育子女赵甲。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楠木渡信用社贷款80,000元。原、被告认识时原告年龄小,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打架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子女赵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400元抚养费;三、共同债务楠木渡信用社贷款80,000元原、被告各偿还一半;四、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双方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债务是105,000元。共同财产有2009年1月原、被告共同出资在开阳县冯三镇安坪村田坝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恋爱同居共同生活,2008年5月3日生育子女赵甲,2012年10月18日在贵州省开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 有原告提交贵州省开阳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二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泽盆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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