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付荣、陈顺德诉曾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2
原告赖付荣

原告陈顺德

被告曾刚

原告赖付荣、陈顺德诉被告曾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付荣、陈顺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付荣、陈顺德诉称:2015年期间,被告曾刚在农村承包民房修建,因需人手,遂雇佣二原告在其承包的长岭岗、廖家沟等地的工地上捆扎钢筋;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二原告劳务工资21 275元,并于同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1张,未约定付款时间;同年农历正月初七,二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口头承诺在1个月之内给付,但过后被告并未兑现承诺,至今也以无钱为由拖延付款,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劳务工资212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被告曾刚在农村承包民房修建,因需人手,遂雇佣二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二原告出具1张金额为21 275元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现二原告以向被告催款未获为由,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劳务工资21 2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曾刚给付二原告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给二原告的欠条1张,本院依法对被告曾刚的询问笔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二原告为其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应按双方的约定给付二原告劳务工资,现被告也向二原告出具已经结算的欠条,故被告应按欠条金额给付二原告钱款;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给付二原告的现金1000元应相应予以扣减;至于二原告提出的被告给付的1000元是用于其起诉被告所用的主张,因诉讼费的数额及承担方式法律均有规定,故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赖付荣、陈顺德劳务工资人民币20 275元;

二、驳回原告赖付荣、陈顺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曾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飞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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