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付友培,系开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黄成江,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诉讼代表人雷文化。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住贵州省贵阳市。(特别授权)
原告宋奇林诉被告黄成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音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奇林诉称:2015年2月23日12时30分,被告黄成江驾驶贵A5BX54号轿车从开阳县楠木渡镇临江村向两路村方向行驶,在临江村小田湾路段时与对向宋奇林驾驶的贵A7389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2230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次交通事故被告黄成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将贵A7389X送修,花费修理费等共计25,835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成江赔偿,同时因被告黄成江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责任险,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宋奇林提交的证据有:修理发票(金额25835元)一份,修理清单二份,证明修车事实及费用。
被告黄成江辩称:同第二被告意见。
被告黄成江提交的证据有:(一)现场照片八张,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地点;(二)保单二张,证明被告黄成江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险,商业第三险限额为50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损失中修理中网部份认可,对修理发动机部份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2时30分,被告黄成江驾驶贵A5BX54号轿车从开阳县楠木渡镇临江村向两路村方向行驶,在临江村小田湾路段时与对向宋奇林驾驶的贵A7389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2230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次交通事故被告黄成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将贵A7389X送修,并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成江赔偿修理费25,8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同时查明,该次交通事故为轻微碰撞,原告车辆贵A7389X损伤部位为中网位置。修理厂处理清单为两份,一份为中网、水箱部位材料及修理费,金额4,405元;一份为发动机材料及修理费,金额21,43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黄成江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险,保险期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商业第三险限额为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成江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成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黄成江应对原告宋奇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险,该保险在有效期内且事故损失在责任限额内,第二被告应在被告黄成江应承担责任及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赔偿金额,因原、被告对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均无异议,该组照片反映该次交通事故为轻微碰撞,原告宋奇林所驾驶的贵A7389X车辆受损部位为车头中网位置,未撞及发动机。同时原告提交的二份修理清单显示修理部位为两类且分类计算费用,中网、水箱部位材料及修理费为4,405元,发动机材料及修理费为21,430元。照片及修理清单相印证,该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实际损失应为中网及水箱部份修理清单所载费用4,405元,对该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先在交强险赔偿2000元,余额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内赔偿。对发动机修理部份,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系被告黄成江损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成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奇林车辆修理费4,40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宋奇林。
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宋奇林承担185元,被告黄成江承担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音奎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泽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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