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付友培。(一般代理)
原告刘凤英,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原告柴崇华,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上述二原告代理人胡其梅。(系本案原告、二原告儿媳,一般代理)
原告柴某,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原告柴某某,开阳县人。
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其梅。(系本案原告、二原告之母)
被告张江华,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姜锐,系开阳县冯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德成,开阳县人。
被告罗启华,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原告胡其梅、刘凤英、柴崇华、柴某、柴某某诉被告张江华、张德成、罗启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音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英代理人、原告柴某、柴某某法定代理人及其余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其梅、刘凤英、柴崇华、柴某、柴某某诉称:2015年5月1日23时30分,驾驶人柴飞驾驶罗启华所有的贵A6871T小型普通客车在开阳县楠木渡镇新凤村堰塘组路段与被告张江华驾驶的贵A8447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致柴飞死亡。该事故经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9日筑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柴飞负主要责任,张江华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未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4,122.62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丧葬费21,407.49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0元、误工费30,000元、柴崇华赡养费122,037.16元、刘凤英赡养费152,546.4元、柴某抚养费15,254.64元、柴某某抚养费76,27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共计877,075.4元X30%)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开阳县南山社区中山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口册,证明原告柴崇华、刘凤英身份及与死者柴飞关系;(二)柴飞结婚证、户口册,证明原告胡其梅、柴某、柴某某、死者柴飞身份及原告胡其梅、柴某、柴某某与死者柴飞关系;(三)开阳县城关镇南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五原告及死者系菜农,长期居住在城镇;(四)开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筑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死者柴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江华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张江华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30,000元赔偿金给原告,对于赔偿项目依证据计算,原告诉请中对被告的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过高。
被告张江华提交的证据有:(一)开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筑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江华酒驾并不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二)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张江华已支付赔偿费用30,000元给原告。
被告张德成辩称:车只是以我的名字买的,但一直都是儿子张江华在驾驶。
被告张德成未提交证据。
被告罗启华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认定柴飞酒后驾车,负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谢凡超、黄廷祥、罗启华无责任。2、被告罗启华车辆贵A6871T状况良好,手续齐全,不是造成交通事故原因。3、罗启华与柴飞就车辆不存在雇佣、借用、租赁关系。4、被告罗启华在该事故经开阳县信访局调解时,已对原告进行了经济补助。5、原告胡其梅作为柴飞之妻,可以预见酒驾的严重后果,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甚至纵容柴飞酒驾应承担相应责任。6、被告罗启华与其他乘车人才是受害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罗启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启华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安全检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故事发生时机动车是安全的,事故发生与被告罗启华无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3时30分,驾驶人柴飞驾驶罗启华所有的贵A6871T小型普通客车(载罗启华、黄廷祥、谢凡超),从开阳县宅吉乡住开阳县楠木渡镇方向行驶,途经开阳县楠木渡镇新凤村堰塘组路段时与对向被告张江华驾驶的贵A8447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致柴飞死亡。该事故经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9日筑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柴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江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罗启华、黄廷祥、谢凡超无责任。2015年6月23日五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如诉请。
同时查明,原告柴崇华与刘凤英系死者柴飞父母,柴崇华、刘凤英均只生育有柴飞、柴坤两子女。原告胡其梅系死者柴飞之妻。原告柴某、柴某某系原告胡其梅与死者柴飞之女。
另查明,肇事车辆贵A8447N未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江华已支付原告费用30,000元,被告罗启华已支付原告费用3,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江华驾车与死者柴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张江华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份额以30%较为公平。被告张德成作为车主,未依法对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启华明知死者柴飞饮酒,未管理好车辆,导致柴飞酒驾肇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柴飞未听从他人劝告致酒驾肇事,其本身也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罗启华责任,由被告罗启华对张江华赔偿金额扣除交强险应赔部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丧葬费21,407.4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鉴于实际有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鉴于原告胡其梅操持死者丧事,实际应存在误工,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对扶养费,因柴崇华应计算16年、刘凤英应计算20年、柴某应计算2年、柴某某应计算9年,同时两被赡养均有两赡养人、两被抚养人均有两抚养人,故均应按二分之一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计算方法为分段计算,四被赡养、抚养人共同计算2年X15,254.64元,柴崇华、刘凤英、柴某某另计7年X15,254.64元,柴崇华、刘凤英另计7年X15,254.64元,刘凤英另计4年X15,254.64/2元,综上,扶养费为274,583.52元。对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计入赔偿金额按责任分担;上述费用计算为768,655.21元。被告张江华应承担30%为230,596.56元,张德成应对该赔偿款中1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罗启华对该赔偿款中120,596.5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江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胡其梅、柴崇华、刘凤英、柴某、柴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30,596.56元(未扣除已支付部份),被告张德成对该赔偿款中110,000元存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启华对该赔偿款中120,596.5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70元(缓交),由原告胡其梅、柴崇华、刘凤英、柴某、柴某某承担157元(免交),由被告张江华承担1,4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音奎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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