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敖文宇,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被告姚首兴,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原告杨林诉被告敖文宇、姚首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及被告姚首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文宇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林诉称:原告与被告姚首兴系老表关系,两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敖文宇因在毕节市做房屋水电安装工程缺乏资金周转,遂通过被告姚首兴在原告处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19日分两次借款60,000元,被告敖文宇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姚首兴作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承诺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敖文宇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且现拒接原告电话。原告要求被告姚首兴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姚首兴告知原告诉讼解决。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二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二)借条一页(书写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敖文宇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姚首兴作担保事实。
被告敖文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姚首兴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事实,第二被告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款的确该还。但现在第二被告也找不到第一被告下落,第一被告是有家产的,第二被告没有家产还不起。另外,即使第一被告死亡,第二被告也只还一半的借款。
被告姚首兴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查的证据有,开阳县楠木渡镇谷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说明被告敖文宇一直在外,未在家居住。
经审理查明:被告敖文宇因在毕节市做房屋水电安装工程缺乏资金周转,遂通过被告姚首兴在原告处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19日分两次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为当年8月,两次借款被告敖文宇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姚首兴作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承诺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
另查明,被告敖文宇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林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于2013年8月归还,借款人敖文宇,2013年2月4日;借条,今借到杨林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于2013年8月归还,借款人敖文宇,2013年2月19日。被告姚首兴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担保人栏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敖文宇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姚首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被告姚首兴自愿签名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姚首兴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还款期届满后六个月且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未在担保期内主张权利,被告姚首兴担保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敖文宇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杨林借款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敖文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音奎
代理审判员 王泽盆
人民陪审员 何建东
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