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林,开阳县冯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06年8月17日原、被告在开阳县冯三镇社会事务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21日生育子女王甲(子女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2年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至今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欠林长兰5,000元、林小菊5,000元、王丽10,000元,双方无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修建厢房一间。2012年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夫妻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庭审中,一、原告提交开阳县冯三镇社会事务办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提交开阳县冯三镇双山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因感情不和2012年外出未归下落不明;三、原告提交户口册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四、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五、原告提交证人王忠巧、杨春平、杨春银、熊毕荣调查笔录原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好分居生活及生育子女情况;六、证人林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好及被告2012年外出至今未归,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王某某2006年8月17日在贵州省开阳县冯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冯婚字(2006)第164号。2007年1月21日生育子女王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良好夫妻感情,被告王某某2012年9月外出下落不明,双方至今分居生活二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恶化。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王甲的抚养问题,原告诉求抚养子女,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子女,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本院对原告抚养子女的诉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夫妻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案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王甲由原告林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音奎
代理审判员 王泽盆
人民陪审员 何建东
二○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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