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荣荣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2
原告郭荣荣,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北路国贸大厦21楼。

法定代表人张雪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涛,住贵州省贵阳市。(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阳,开阳县人,住开阳县。(特别授权)

原告郭荣荣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音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荣荣诉称:原告所有的贵A6326V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险、车损险。2014年4月14日,原告之夫驾该车在开阳县冯三镇新华村路段发生与渝A52D01号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开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之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报案后,被告出了事故现场并对车辆定了损,但至今未作赔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19,3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开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4140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之夫负事故全部责任;(二)第0000048827号保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商业第三险、并不计免赔;(三)两肇事车辆定损单各一份,证明两车受损情况及修理费用;(四)贵A6326V修理发票一张,金额7,800元。渝A52D01修理发票一张,金额11,500元。证明两车修理费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险及车损险等险种,只应按照责任承担相应赔偿。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贵A6326V号车辆在被告处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险、车损险并不计免赔。2014年4月14日,原告之夫胡光乾驾驶原告所有的贵A6326V号小型轿车在开阳县冯三镇新华村路段与渝A52D0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开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4140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19,300元,原告按定损金额对两车进行了修理,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付。

另查明,原告的贵A6326V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商业第三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其中车损险限额为210,987元,第三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

同时查明:贵A6326V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赔付2,000元。原告已支付两肇事车辆修理费19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正当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贵A6326V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贵A6326V及渝A52D01两车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A6326V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商业第三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两车进行了定损,原告按照定损金额对两车进行了修理,因两车损失未超出车损险及商业第三险限额,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辩论时变更诉请为请求被告在两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修理两车的费用17,200元,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付原告郭荣荣贵A6326V及渝A52D01两车修理费共计17,200元。

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音奎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赵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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