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晓燕,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吉琴
被告邓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天时
委托代理人傅明金,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西群诉被告李吉琴、邓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依法作出(2015)息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邓康在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存款5.3万元予以保全,2015年3月5日,第三人张天时申请以享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与本案的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西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燕,被告李吉琴、邓康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第三人张天时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明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西群诉称:2015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份《门面转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租赁的位于息烽县永靖镇筑北商业大道交通路8号门面以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约定先交订金1万元,余款在原告将门面交付给被告时给付,并由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已付的剩余租期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晚将门面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门面转让费2.75万元及剩余租期租金21955元,至今拒绝给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门面转让费及剩余租期租金合计49 4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吉琴、邓康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门面转让费及剩余租期租金的金额合计49 455元没有异议,但由于二被告受让息烽县永靖镇筑北商业大道交通路8号门面时,原告剩余合同租期仅有1年多时间,而二被告要求租期至少要5年,原告便与房主即本案第三人张天时协商,由第三人直接与被告签订至少5年的《门面租赁合同》,被告再与原告签订《门面转让协议》,则门面转让协议中的转让费8.8万元,原告承诺给付第三人3万元,第三人同意了该建议,各方分别签订了协议,但原告承诺给付第三人的3万元转让费仅是口头承诺;原告将门面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按约定准备将款项打到原告账户时,第三人要求将原告承诺的3万元直接付给第三人,原告称打到原告账户后再由原告转付给第三人,为此三方还在打款的信用社发生纠纷;现在被告方实际在使用门面,也应该按协议约定给付款项,但如果直接全额给付原告,则被告5年的租期就得不到第三人的承认,势必影响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希望原告本着诚信原则,将承诺给第三人的3万元由被告直接付给第三人,余款给付原告。
第三人张天时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只有2年,原告在使用门面过程中,以生意不好做为由与第三人协商将门面转租被告,但被告要求租期至少5年以上,开始时第三人以原告有权在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租期内转租被告,但租期过短被告又不愿转租,因此在原告的一再恳求及承诺将被告给付的8.8万元中的3万元给付第三人的情况下,第三人答应了原告的要求,与被告签订了5年的门面租赁合同;后在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时,原告对承诺给付第三人的3万元转让费予以否认,因此第三人即阻止被告向原告给付转让费;现如果原告不讲诚信拒绝给付第三人3万元转让费,则第三人也不认可与被告签订的5年期租赁合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天时在息烽县永靖镇筑北商业大道交通路A6栋8号有营业性门面用房一间,2011年5月8日,第三人张天时与熊崎江签订《门面租赁合同》1份,熊崎江租用第三人张天时所有的该门面用于卖皮鞋,租期从2011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同时约定在合同期内,熊崎江有权转让该门面;在熊崎江租用该门面卖皮鞋期间,雇佣原告丁西群为其负责门面生意;2013年5月2日,熊崎江向原告丁西群出具收到丁西群门面转让费及房租(25天)合计61 470元的收条1张,2014年5月23日,第三人张天时与原告丁西群签订《门面租赁协议》1份,租期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在熊崎江的租赁期限内),同时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原告丁西群有权转让该门面;2015年2月7日,原告丁西群与被告李吉琴、邓康签订了《门面转租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息烽县永靖镇筑北商业大道交通路8号门面以8.8万元的门面转让费转让给被告,同时约定了转让费、剩余租金及门面的交付方式和时间;同日,第三人张天时与二被告签订了《门面租赁协议》1份,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交通路A6栋8号门面租给二被告使用,租期为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的5年,同时约定了各年的租金及给付方式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但未涉及原告;2015年2月9日,被告李吉琴到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十字街的信用联社营业厅给原告丁西群打款时,第三人张天时与丁西群在信用联社营业厅发生争吵并抢夺被告李吉琴的银行卡,后经劝解各自离开,同时也导致被告李吉琴未能全额给原告丁西群账户打款,现原告以自己已向被告交付门面而被告未全额付款为由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给付转让费2.75万元及租金21 955元,合计49 4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与熊崎江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熊崎江出具给原告的收条,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原、被告签订的《门面转租协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当遵守;原告将租用的第三人的门面在租期内转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转让费、剩余租金的给付及门面交付,同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中,也约定了原告在租赁期限内有权转租门面,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门面转租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支付原告租金及转让费,庭审中被告对转让费及剩余租金的金额均不持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转让费及剩余租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人提出其享有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8.8万元转让费中的3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在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中也未约定第三人的任何权利义务,庭审中第三人也未提交有效的能证明其对该8.8万元中的3万元享有权利的证据,因此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由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依法进行调整,不在本案审理的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吉琴、邓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西群门面转让费、租金合计人民币49 45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保全费550元,合计1068元,由被告李吉琴、邓康承担518元,原告丁西群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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