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长江诉被告张孝云、张孝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2
原告叶长江。

委托代理人叶雪梅。

被告张孝云。

被告张孝坤。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德平、潘乐婧,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长江诉被告张孝云、张孝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长江向本院递交保全申请书,要求对被告张孝坤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房屋一套予以保全,并提供了保全担保,本院于同年4月17日裁定对原告申请保全的住房进行查封。原告叶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雪梅、被告张孝云、张孝坤的委托代理人潘乐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长江诉称:被告张孝云因经营活动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底多次向原告借款使用,2014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因无资金归还,收回了平时写的借条,向原告出具了总借条一张,被告张孝坤自愿作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约定2015年1月30日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8万元,共计人民币10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孝云、张孝坤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上二被告确实签了字,但该借款100万元不实,实际借款为43万元,因被告借款后暂时不能还款,才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事后被告张孝坤已分三次将借款归还,款通过银行打给原告姐叶雪艳的,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并不是本案的原告,而是原告之姐叶雪艳,原告起诉的100万元包含了本金和利息,本金已还清,不同意支付剩余部份。

审理查明,被告张孝云因经营活动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底多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其中2014年10月通过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帐支付20万元,2014年10月1日通过息烽包商银行支付20万元,其他款项现金支付。2014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因无资金归还,双方协商用被告张孝云所有的门面房抵款事宜未果后,被告收回了平时写的借条,并向原告出具了总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张孝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2015年1月30日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8万元,共计人民币10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辩解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息烽包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金额20万元)、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单1份(金额20万元)、原告叶长江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在工商银行息烽县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流水单)13张。被告提供的以张孝坤为付款人,叶雪艳为收款人的汇款明细单3张(金额43万元)在卷佐证。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出具借条的时间有改动,应为2014年1月30日(审理中被告未申请对借条日期进行鉴定),借条签字是被告所为,但借款金额并非100万元,被告只借了原告43万元,借条是乘人之危而写的,其中包含有利息,对上述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给付了借款的事实,除银行汇款40万元外不是真实的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叶雪艳为收款人的3张汇款明细单有异议,认为张孝坤与叶雪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还款,并且在被告提供的汇款明细单中体现被告张孝坤2014年10月10日汇款3万元给叶雪艳,当日原告还在借款20万元给被告,由此可见,被告的辩解是不成立的。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签字无异议,只对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申请鉴定,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客观真实的;原告提供的银行记帐流水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借款60万元,但可以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确有保障,有能力分批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被告有能力、有条件出庭举证质证而不出庭,其代理人就借款100元是否交付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代理人认为借款只有43万元,其他是利息结算而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利息如何结算的事实,在庭审中不能自圆其辞,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应该知道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并且被告也未提供在借条上签字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100万元已交付的事实应予认定;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借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辩解已归还43万元,不承担其他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中,原告不认可案外人叶雪艳与张孝坤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借款的关系,本案不宜予以处理。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作出约定,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孝坤应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孝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长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孝坤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叶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 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 260元,由被告张孝云、张孝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国 忠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飞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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