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毕华诉卢永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1
原告刁毕华。

委托代理人刘先飞,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卢永富。

原告刁毕华诉被告卢永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先飞、被告卢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18时30分许,原告刁毕华驾驶贵AS51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息烽沿210国道往久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10国道2253KM+200米处时,撞到前方由被告卢永富驾驶并停放在路边的贵A26519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息烽交警队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28 652.17元,其中医疗费214 839.17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2429元、食宿费2744元。被告对此不闻不问,难以通过协商解决。原告在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后期费用保留诉权的情况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 326.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永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当时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因为机械故障停靠在路边,原告是酒后驾驶摩托车撞上被告停驶的车辆,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3 500元,若认定被告有责任,则要求扣减垫付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8时30分许,原告刁毕华驾驶贵AS51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息烽沿210国道往久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10国道2253KM+200米处时,撞上前方由被告卢永富驾驶并停放在路边的贵A26519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刁毕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毕华、卢永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8日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2、失血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4、肝功能不全;5、急性腹膜炎;6、多发肋骨骨折;7、双肺挫裂伤并双侧胸腔积液;8、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9、消化道出血;10、低蛋白血症。

同时查明:贵A26519号中型自卸货车是2010年8月5日被告卢永富以34 80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张学晋购买的,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因卢永富将该车改装,致使该车于2011年8月31日车辆检验有效期满后因不能检车而被注销,故未能购买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14 839.17元,其中被告支付了23 500元。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筑公交认字【2014】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档案、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卖车协议、车辆登记信息、交通费票据、食宿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刁毕华受伤的原因系原告刁毕华与被告卢永富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所造成的损害,被告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系酒后驾车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原告酒后驾车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一)医疗费214 839.17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5400元,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明,但是按照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和收入,故护理费应按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即护理费应为77.90元/天×54天=4206.6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1620元,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考虑,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2429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发票,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六)食宿费2744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已另行计算,不应重复计算,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22 785.77元,被告卢永富应赔偿原告刁毕华87 892.89元(222 785.77元×50%-23 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卢永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刁毕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87 892.89元;

二、驳回原告刁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原告刁毕华承担293元,由被告卢永富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 梅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犇(兼)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