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钟跃明,特别授权代理(系钟某父亲)。
被告曾某。
原告钟某诉被告曾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委托代理人钟跃明、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15日按民间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名女儿,长女钟某甲现15岁、次女钟某乙现8岁;2005年原告干活受伤后被告改嫁,现两个女儿均由爷爷抚养,爷爷年岁已高,加之原告又没有经济来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女儿钟某甲、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辩称:大女儿钟某甲之前一直由被告抚养,直到钟某甲读初一后才跟随她爷爷、奶奶生活;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要求钟某甲由被告抚养,钟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审理查明,原告钟某与被告曾某于1999年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0年9月20日生育长女钟某甲,2007年7月29日生育次女钟某乙;2005年原告钟某因意外摔伤致残,后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开了原告,现钟某甲及钟某乙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
同时查明,原告钟某摔伤后一直与其父母生活在一起,每月可领取低保补助;被告并无固定职业及收入,其离开原告后另与陈波同居生活并生育三名子女 。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残疾人证、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女儿钟某甲、钟某乙,现两名女儿均未成年,需要抚养;考虑到钟某甲及钟某乙跟随原告与其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多年,为了不影响她们的生活、学习环境,且根据被告现有三名年幼子女需要照顾的实际情况,钟某甲及钟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综合原告代理人开庭时陈述钟某甲及钟某乙的支出以及被告的实际经济情况,本院认为每月给付400元较为适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女钟某甲、钟某乙由原告钟某抚养,被告曾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钟某甲、钟某乙抚养费400元,直至钟某甲、钟某乙独立生活为止。
二 、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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