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秀红,系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有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2015年1月20日,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离家外出;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袁某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没有经常争吵,只是偶尔有争吵,这在夫妻的日常生活中是正常的;原告称离家出走,但与被告的分居时间不满2年;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有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个,户口册复印件1份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本案中,原告詹某某诉称与被告袁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詹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奉彬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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