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诉刘江、陈艳、陈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1
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委托代理人缪毅。特别授权代理。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胡义云。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江。

被告陈艳。

被告陈春。

原告信用社诉被告刘江、陈艳、陈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义云,被告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陈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门面装修,定于2015年1月25日归还,并请息烽县烟草公司职工陈春担保,贷款至今,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本金1.19万元,截止2015年4月9日,原告所欠贷款本金为8.81万元,利息948.2元,合计89 048.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刘江、陈艳偿还贷款本金8.81万元,利息948.2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4月9日),合计89 048.2元,并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陈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江辩称:借款本金8.81万元,利息948.2元,均未偿还是事实。

被告陈春、陈艳未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刘江与被告陈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江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刘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门面装修,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借期内月利率为10.25‰,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陈艳为此款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并在借款合同的债务共有人处签字;被告陈春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春为被告刘江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正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时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江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支付了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被告未支付;贷款逾期后,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本金1.19万元,截至2015年4月9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81万元,利息948.2元(按借期内利率计算),合计89 048.2元;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4月9日止所欠贷款本金8.81万元及利息948.2元,息随本清,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1张、借款合同1份、共同债务承诺书二份、担保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担保合同一份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向被告刘江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刘江应该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刘江与陈艳系夫妻,该笔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间共同债务,且被告陈艳对此也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该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所欠借款本金8.81万元,利息948.2元(计算至2015年4月9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并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陈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保全方式、保证范围,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因被告刘江、陈艳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陈春对被告刘江、陈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江、陈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81万元,利息948.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9日),合计人民币89 048.2元,2015年4月10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春对被告刘江、陈艳所欠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被告陈春有权向被告刘江、陈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刘江、陈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飞 燕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母朝秀(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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